济农字〔2022〕71号关于印发推动三大主粮作物完全成本保险和十二大特色产业保险全覆盖工作方案的通知.pdf
济农字〔2022〕71号关于印发推动三大主粮作物完全成本保险和十二大特色产业保险全覆盖工作方案的通知.doc
济南市农业农村局
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济南市财政局
济南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局
济南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莱芜监管分局
关于印发推动三大主粮作物完全成本保险和
十二大特色产业保险全覆盖工作方案
的 通 知
济农字〔2022〕71号
各区县(功能区)农业农村部门、财政局(财政金融部)、发展改革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金融事业发展中心,各农业保险经办机构: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推动三大主粮作物完全成本保险和十二大特色产业保险全覆盖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济南市农业农村局 | 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济南市财政局 |
济南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局 | 济南市地方金融 监督管理局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莱芜监管分局 |
2022年10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推动三大主粮作物完全成本保险和
十二大特色产业保险全覆盖工作方案
为尽快实现全市三大主粮作物完全成本保险全域全覆盖,逐步实现十二大特色产业保险险种全覆盖、面积全覆盖,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保障粮食安全、稳定农业特色产业发展为方向,以提高农业风险保障水平为目标,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支持农业保险“扩面、增品、提标”,切实提高农业保险服务能力,优化农业保险运行机制,推动三大主粮作物完全成本保险和十二大特色产业保险全覆盖,更好地满足“三农”领域日益增长的风险保障需求。
二、目标要求
2022年10月起,全市范围内全面推行小麦完全成本保险,2023年6月起,全面推行玉米、水稻完全成本保险,力争2023年实现三大主粮作物完全成本保险全域全覆盖。
2022年10月起,增设开展核桃种植保险、谷子种植保险和茶叶种植低温气象指数保险,推动设立设施花卉种植保险、蔬菜工厂化育苗生产及种苗质量保险,丰富完善十二大特色产业保险体系,实现险种全覆盖,加大宣传力度,提升参保率,逐步实现面积全覆盖。
三、保费分担比例
(一)三大主粮作物完全成本保险
1.调整市、县分担比例。对于长清区、济阳区(含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商河县、章丘区、莱芜区、平阴县等产粮大县,在原保费分担比例的基础上,市级再分担县级保费的50%;其他区县按照《关于转发鲁农计财字〔2021〕38号文件在产粮大县推行三大粮食作物完全成本保险的通知》(济农农〔2021〕87号)规定的分担比例执行。
2.降低农户保费分担比例。将农户分担保费比例降低至15%,减少的5%比例由市级财政承担。
3.调整后的三大主粮作物完全成本保险各级保费分担比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执行。
(二)十二大农业特色产业保险
1.调整省级温室大棚保险保费分担比例。保费农户自行承担比例调整为30%,各级财政承担70%。其中,商河县省级承担20%,市级承担25%,县级承担25%;莱芜区、钢城区省级承担15%,市级承担27.5%,区级承担27.5%;南部山区、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省级承担10%,市级承担60%;其他区县省级承担10%,市级承担30%,区县承担30%。调整后的省级温室大棚保险保费分担比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
2.明确新增险种保费分担比例。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核桃种植保险,市级、县级、农户保费分担比例为40%、40%、20%;在全市范围内开展谷子种植保险,市级、县级、农户保费分担比例为40%、40%、20%;在长清区、莱芜区开展茶叶种植低温气象指数保险,市级、县级、农户保费分担比例为50%、30%、20%;在商河县开展设施花卉种植保险,市级、县级、农户保费分担比例为30%、10%、60%;在全市范围内开展蔬菜工厂化育苗生产及种苗质量保险,市级、县级、农户保费分担比例为30%、10%、60%。除申请“首创保护”的险种外,新增市级特色险种保费分担比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执行。
四、承保机构确定
1.对于新增设的核桃种植保险、谷子种植保险和茶叶种植低温气象指数保险3个险种,根据2021年市级农业保险承保机构遴选结果,承保机构按照中标标段区域开展相应险种参保工作。
2.对于新增设的设施花卉种植保险和蔬菜工厂化育苗生产及种苗质量保险,按照《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等5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政策性农业保险首创险种认定指南(试行)的通知》文件要求,市农业农村局会同市财政局指导相关承保机构逐级向省农业保险联席会议办公室申报“首创险种”,待省农业保险联席会议办公室批复后,另行明确承保机构和开展方式。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层层压实责任。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任组长,市农业农村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莱芜银保监分局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工作推进专班,统筹协调推进。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谷子种植保险、设施花卉种植保险、蔬菜工厂化育苗生产及种苗质量保险和茶叶种植低温气象指数保险的业务推动工作,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局负责核桃种植保险的业务推动工作。市将粮食作物完全成本保险工作纳入对区县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考核、区县政府纳入对街镇的年度绩效考评,实行目标责任管理,确保2023年实现三大主粮作物完全成本保险全覆盖工作目标。
(二)强化预算约束,做到愿保尽保。各级财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综合考虑农业发展、财政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科学制定工作方案、做好预算安排,合理建立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资金投入逐年增长机制,不断加大预算投入力度,确保实现农民“愿保尽保”“应保尽保”。
(三)加强动态管理,提升服务水平。健全农业保险动态管理制度,对保险机构定期开展绩效考评,建立以服务能力为导向的准入退出机制,推动形成适度竞争的市场格局。督导保险机构加大宣传推动力度,提升服务水平,打造农民参保的便捷服务端口,提高各险种参保率;指导保险机构规范操作规程,建立农业防灾理赔高效精准通道,提高理赔精准性、及时性。
(四)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参保积极性。通过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各种媒体加大对农业保险的宣传力度,开展农业保险下乡进村咨询宣传活动,通过现场解读政策、解答疑问、发放明白纸等形式,以通俗易懂简单化的语言向农民宣传解读保险政策,营造良好舆论环境,提高农户参保积极性。
附件:1.济南市核桃(树)种植保险条款(试行)
2.济南市谷子种植保险条款(试行)
3.济南市地方财政补贴型设施大棚及棚内设施花卉种植保险条款(试行)
4.济南市茶叶种植低温气象指数保险条款(试行)
5.济南市蔬菜工厂化育苗生产及种苗质量保险条款(试行)
附件1
济南市核桃(树)种植保险条款
(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从事核桃(树)种植、管理的农户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核桃(树)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核桃(树)”):
(一)种植管理符合当地普遍采用的种植规范标准和技术管理要求;
(二)种植品种为政府部门审定的合格品种或当地推广成熟品种,生长正常,且处于盛产期;
(三)种植场所位于当地洪水警戒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区、非行洪区、非泄洪区内;
(四)种植地块能够清晰确定地块界限或标明具体位置。
投保人应将其所有或管理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核桃(树)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
第四条 下列核桃(树)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已采摘的核桃;
(二)种植在房前屋后的零星土地、自留地、堤外地、生荒地的、退耕还湖等地的核桃(树);
(三)间种或套种的核桃树;
(四)其他不符合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条件的核桃(树)。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雹灾、洪涝、风灾、低温冻害、热害、火灾、重大病虫害等原因造成的保险核桃(树)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他人的恶意破坏行为,或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管理不善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恐怖行为、武装冲突、民间冲突、罢工、骚乱、暴动;
(四)鸟啄、人为破坏因素;
(五)技术管理不当以及农药、肥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等使用不当;
(六)生长期间内的自然落花、落果。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种植保险核桃(树)而产生的损失;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因救灾投入的直接或间接费用;
(三)果品等级下降的损失;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费、保险金额及费率
第九条 保险核桃(树)每亩保险金额3000元,每亩保险费80元。其中保险核桃果树每亩保险金额1000元;保险核桃果实每亩保险金额2000元。
保险金额=保险核桃(树)每亩保险金额×保险面积
保险面积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费实行无赔款优待政策,即在上一年保险期间内无赔款,第二年同一标的继续投保本保险的,投保时按标准保险费的80%缴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核桃果实的保险责任期间自开花期时起,至成熟收获完毕时止),具体起止日期以保险单中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核桃(树)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核桃(树)种植管理的规定,搞好种植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田间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农业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灾防损工作,维护保险核桃(树)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核桃(树)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核桃(树)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核桃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 保险核桃(树)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二)索赔申请书和损失清单;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核桃(树)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核桃(树)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核桃(树)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保险核桃果实赔偿金额+保险核桃果树赔偿金额
(一)保险核桃果实
保险核桃果实赔偿金额=不同生长期每亩最高赔偿金额×损失率×受损面积
损失率=单位面积平均损失产量/单位面积平均正常产量×100%
单位面积平均正常产量按当地保险核桃品种前三年平均亩产量确定(统计部门公布),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核桃果实不同生长期每亩最高赔偿金额
生长期 | 每亩最高赔偿金额 |
花期—坐果期(含) | 每亩保险金额×40% |
坐果期—果实生长发育期(含) | 每亩保险金额×70% |
果实成熟采收期 | 每亩保险金额×(100%-采收率) |
采收率=累计已采收亩产量/平均正常亩产量×100%
(二)保险核桃果树
保险核桃果树赔偿金额=保险核桃果树每亩保险金额×损失面积×死亡率
死亡率=单位面积平均死亡株数/单位面积平均实际株数×100%
在发生损失后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率的情况下,实行两次(或多次)定损。第一次定损先将灾情和初步定损结果记录在案,经一定时间观察期后二次(或多次)定损,最终以最后一次定损结论作为确定损失率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小于其可保面积时,可以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无法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与可保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大于其可保面积时,保险人以可保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
可保面积指符合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保险核桃(树)实际种植面积。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核桃(树)每亩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亩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核桃(树)每亩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保险核桃(树)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保险核桃(树)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 义
第三十六条 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雹灾:指在对流性天气影响下,积雨云中凝结生成的冰块从空中降落,造成核桃不同程度机械性损伤的灾害。
(二)洪涝:指降水集中或时间过长导致地表积水或土壤水分饱和,致使核桃生长发育不良或死亡。包括:洪灾、涝灾和湿(渍)害等,政府行蓄洪除外。
(三)风灾:指8级以上暴风、龙卷风、台风等或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四)低温冻害:指核桃在保险期间遭受低温或剧烈变温或长期处在零度以下低温,造成的核桃冻害现象。具体灾害发生程度由县级及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气象部门认定。
(五)热害:指开花授粉期气温超过保险核桃(树)正常生育温度上限,导致保险核桃(树)无法正常生长发育,对产量造成不同程度损失的灾害。具体灾害发生程度由县级及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六)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七)重大病虫害:指在一定条件下,由于微生物、昆虫(检疫性生物除外)直接引起的果树减产和绝收的“灾害”。
附件2
济南市谷子种植保险条款
(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从事谷子生产经营的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谷子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谷子”),投保人应将符合下述条件的谷子全部投保:
(一)经过政府部门审定的合格品种,符合当地普遍采用的种植规范标准和技术管理要求;
(二)种植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三)整块连片种植且能够清晰确定地块界限,标明具体投保位置;
(四)生长和管理正常。
第四条 与谷子间种或套种的其他作物,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谷子的损失,且损失率达到10%(含)以上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暴雨、洪水、内涝、风灾、雹灾、冻灾、旱灾、地震等自然灾害;
(二)火灾、泥石流、山体滑坡等意外事故;
(三)大范围的病虫草鼠害。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二)他人的恶意破坏行为,或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管理不善行为;
(三)越区引进新品种,没有按照生产技术规程要求进行生产管理或管理措施失误。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田间管理的保险谷子而产生的损失或费用;
(二)保险谷子收割期间及收割后的损失;
(三)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
保险金额
第八条 保险谷子的每亩保险金额参照保险谷子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包括:种子成本、化肥成本、农药成本、灌溉成本、机耕等成本)确定,每亩保险金额1000元;每亩保费42元。
保险金额=每亩保险金额×保险面积
保险面积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费实行无赔款优待政策,即在上一年保险期间内无赔款,第二年同一标的继续投保本保险的,投保时按标准保险费的80%缴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自保险谷子齐苗时起至成熟(收割)时止,具体保险期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并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可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待确定最终赔偿数额后,再支付相应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谷子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谷子种植管理的规定,搞好种植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田间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农业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灾防损工作,维护保险谷子的生产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谷子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谷子的生产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八条 保险谷子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二)索赔申请书和损失清单;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未履行第十九和二十条约定的义务,导致损失扩大或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损失扩大的部分以及无法核实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谷子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谷子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全部损失:损失率达到70%(含)以上的,按全部损失计算赔付,发生全部损失经一次性赔付后,保险责任自行终止。
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谷子对应生长期的每亩最高赔偿金额×受损面积
(二)部分损失:损失率达到10%(含)以上的,但未达到80%(不含)的,按部分损失计算赔付。
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谷子对应生长期的每亩最高赔偿金额×受损面积×损失率
损失率=单位面积植株平均损失数量(或平均损失产量)/单位面积植株平均数量(或平均正常产量)×100%
注:单位面积植株平均数量依据当地政府确定的符合当地普遍采用的种植规范标准和技术管理要求的植株数量;单位面积平均正常产量根据当地谷子该品种或同类型品种近三年平均产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谷子在发生损失后,保险人应对遭受损失的保险谷子及时查勘,科学定损,将灾情和初步定损结果记录在案。可确定损失率的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对应的生长期每亩最高赔偿金额为计算标准;无法确定损失率的待受损的保险谷子达到成熟条件后,再次进行查勘确定最终损失,赔偿金额以保险谷子最近一次保险事故发生时对应的生长期每亩最高赔偿金额为计算标准。
(三)保险谷子不同生长期每亩最高赔偿金额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保险谷子不同生长期的每亩最高赔偿金额
生长期 | 每亩最高赔偿金额 |
秧苗期 | 每亩保险金额×30% |
拔节孕穗期 | 每亩保险金额×50% |
抽穗开花期 | 每亩保险金额×70% |
灌浆成熟期 | 每亩保险金额×100% |
(四)保险谷子一次或多次受灾,每亩累计赔偿金额达到保单载明的每亩保险金额时,该受灾保险谷子保险责任终止。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小于其可保面积时,可以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无法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与可保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大于其可保面积时,保险人以可保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
可保面积指符合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保险谷子实际种植面积。
第二十五条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保险谷子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保险面积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适用现行有效法律的规定。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保险谷子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规定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 义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二)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或暴雨积水。规律性涨潮、海水倒灌、地下渗水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洪水。
(三)内涝:指由于降水过多,地面积水不能及时排除,农田积水超过作物耐淹能力,造成作物减产的现象,政府行蓄洪除外。
(四)风灾:指风力8级以上,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五)雹灾:指在对流性天气控制下,积雨云中凝结生成的冰块从空中降落,造成作物严重的机械损伤而带来损失的现象。
(六)冻灾:指因遇到0℃以下或长期持续在0℃以下的温度,引起作物冰冻或是丧失一切生理活力,造成作物死亡或部分死亡的现象。
(七)旱灾:指因自然气候的影响,土壤水与农作物生长需水不平衡造成植株异常水分短缺,从而直接导致农作物死亡、减产和绝收损失的现象。
(八)地震:指地壳发生的震动。
(九)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十)泥石流:指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一)山体滑坡:指山体上不稳的岩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二)大范围的病虫草鼠害:由县级及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病虫草鼠害。
附件3
济南市地方财政补贴型设施大棚及棚内
设施花卉种植保险条款
(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设施智能温室大棚(以下简称“保险设施大棚”)以及棚内种植的花卉(以下简称“保险设施花卉”)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设施智能温室大棚
1.集中连片,设施智能温室大棚规模2亩以上(含);
2.设施智能温室大棚仅包括钢架棚体;覆盖材料:内外棚膜(玻璃、PC板)、遮阳网;单个设施:苗床、水帘、风机、换气扇设施、灌溉设施、供暖设备;
3.设施完善,结构合理,适于花卉生长;
4.质量结构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技术标准;
5.使用正常。
(二)棚内种植的花卉
1.设施花卉包括高档盆花、普通盆花、多年生鲜切花、一年生鲜切花;
2.经过政府部门审定的合格品种,且已种植一年(含)以上;
3.种植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区、非行洪区;
4.符合当地普遍采用的种植规范和技术管理要求,种植密度达到当地农业技术部门规定的标准;
5.生长正常。
投保人应将符合上述条件的保险设施大棚以及保险设施花卉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其中,保险设施大棚可单独投保,但保险设施花卉必须与保险设施大棚一齐投保。
第三条 下列标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正处于危险状态下的保险设施大棚;
(二)施工事故中损失的保险设施大棚;
(三)未在本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列明的保险设施大棚的设施;
(四)其他不符合本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条件的保险设施大棚及保险设施花卉。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设施大棚损毁或保险设施花卉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暴雨、洪涝、风灾、雪灾、雹灾、旱灾、高温、低温冻灾、连阴雨;
(二)火灾、雷击、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三)病虫草鼠害。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恐怖行为、武装冲突、民间冲突、罢工、骚乱、暴动;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他人的恶意破坏行为,或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管理不善;
(四)未经当地技术部门许可,盲目引进新品种,采用不成熟的新技术或管理措施失误(含误用农药);
(五)种子、肥料、农药、除草剂等质量问题或违反技术要求应用;
(六)动物侵食践踏、动力机械碾压;
(七)人为造成水土失控,作物面积超出水量或人为原因造成水量的减少;
(八)保险设施大棚的自身缺陷、设计错误、施工安装不善、使用不当,以及腐烂变质、自然磨损、自然损耗;
(九)保险设施花卉生长过程中的自然死亡。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套种在保险设施花卉中的非花卉类作物发生的损失;
(二)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种植保险设施花卉;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棚内设施花卉生长周期不足一年的,以实际生长期为准),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金额
第九条 保险设施花卉的每亩保险金额参考保险设施花卉在保险期间内所发生的化肥、农药、灌溉、机耕等直接物化成本和种子(苗)价值分类确定,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但最高不得超出当地水平的80%。
保险设施大棚的棚体、覆盖材料、单个设施每亩保险金额参照建造成本、折旧情况采取分项分档方式,结合实际选择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分项标的 | 单位保险金额 (元/亩,可选) | 费率 | 单位标准保险费 (元/亩) | ||||
一档 | 二档 | 三档 | 一档 | 二档 | 三档 | ||
钢架棚体 | 120000 | 180000 | 240000 | 1.0% | 1200 | 1800 | 2400 |
覆盖材料 | 40000 | 60000 | 80000 | 2.5% | 1000 | 1500 | 2000 |
单个设施 | 40000 | 60000 | 80000 | 2.0% | 800 | 1200 | 1600 |
合计 | 200000 | 300000 | 400000 | 3000 | 4500 | 6000 | |
高档盆花 | 100000 | 150000 | 250000 | 3.0% | 3000 | 4500 | 7500 |
普通盆花 | 50000 | 70000 | 100000 | 2.0% | 1000 | 1400 | 2000 |
鲜切花(多年生) | 6000 | 8000 | 10000 | 2.0% | 120 | 160 | 200 |
鲜切花(一年生) | 1500 | 2000 | 3500 | 2.5% | 37.5 | 50 | 87.5 |
合计 | 157500 | 230000 | 363500 | 4157.5 | 6110 | 9787.5 |
保险金额=保险设施大棚每亩保险金额×保险面积+保险设施花卉每亩保险金额×保险面积
保险面积、保险金额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费
第十条 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
保险费率表
类别 | 保险标的 | 费率 |
保险设施大棚 | 棚体 | 1.0% |
覆盖材料 | 2.5% | |
单个设施 | 2.0% | |
保险设施花卉 | 高档盆花 | 3.0% |
普通盆花 | 2.0% | |
鲜切花(多年生) | 2.0% | |
鲜切花(一年生) | 2.5% |
第十一条 保险费实行无赔款优待政策,即在上一年保险期间内无赔款,第二年同一标的继续投保本保险的,投保时按标准保险费的80%缴纳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第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其自负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保险设施大棚和保险设施花卉种植管理的规定,搞好种植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田间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相关技术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灾防损工作,维护保险设施花卉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一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二)索赔申请书和损失清单;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标的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保险设施大棚以及保险设施花卉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设施大棚
1.全部损失:保险设施大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且损失率达到100%(含)时视为全部损失。发生全部损失时,最高赔偿金额以各分项保险金额为限。
分项赔偿金额=保险设施大棚各分项每亩有效保险金额×损失面积×(1-折旧比例)
赔偿金额=∑分项赔偿金额
2.部分损失:保险设施大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且损失率低于100%时,按保险设施大棚各分项每亩保险金额与出险时的损失率进行赔付。
分项赔偿金额=保险设施大棚各分项每亩有效保险金额×损失面积×损失率×(1-折旧比例)
赔偿金额=∑分项赔偿金额
保险设施大棚损失率指保险设施大棚单位面积损毁程度。保险设施大棚覆盖材料(除玻璃外)按每月折旧3%的比例折算损失。
(二)保险设施花卉赔偿标准
1.全部损失:保险设施花卉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且损失率达到100%(含)时视为全部损失,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进行一次性赔付,赔付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花卉每亩有效保险金额×对应生长期赔偿比例×损失面积
2.部分损失:保险设施花卉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且损失率低于100%时,按保险设施花卉每亩保险金额与出险时对应生长期的赔偿比例及损失率进行赔付。
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设施花卉每亩有效保险金额×对应生长期赔偿比例×损失面积×损失率
损失率由农业专家实际测产确定。
保险设施花卉不同生长期赔偿比例
生长期 | 最高赔偿比例 |
苗期 | 40%(含) |
生长期 | 40%(不含)-70%(含) |
盛花期 | 70%(不含)-100%(含)减去采收率 |
采收率仅适用于鲜切花品种,部分损失赔付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其每亩有效保险金额是每亩原保险金额扣除每亩赔付金额后的余额。
(三)在发生损失后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率的情况下,实行两次定损。第一次定损先将灾情和初步定损结果记录在案,经一定时间观察期后二次定损,以最终确定损失率。在观察期内被保险人有义务保护好事故现场。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小于其可保面积时,可以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无法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与可保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大于其可保面积时,保险人以可保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
可保面积指符合本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的保险设施大棚、保险设施花卉实际面积。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标的每亩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亩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标的每亩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三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适用于现行有效法律的规定,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将已收取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保险期间为一年)或日比例(保险期间不足一年)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保险人均不得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三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保险期间为一年)或日比例(保险期间不足一年)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 义
第三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暴雨:指降雨量每小时在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
(二)洪涝: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或暴雨积水致使温室大棚损毁或棚内农作物受淹,造成减产的灾害。规律性涨潮、海水倒灌、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常年水位线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政府行蓄洪不属于洪水责任。
(三)风灾:指8级(含)以上,即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或局部极端旋风。
(四)雪灾:指由于长时间大规模量降雪以至积雪成灾,造成设施大棚垮塌,植株死亡或部分死亡等现象。
(五)雹灾:指在对流性天气控制下,积雨云中凝结生成的冰块从空中降落,造成作物严重的机械损伤而带来的损失的灾害。
(六)旱灾:指因自然气候的影响,土壤水与农作物生长需水不平衡造成植株异常水分短缺,从而直接导致农作物减产和绝收损失的灾害。旱灾以市级以上(含市级)农业技术部门和气象部门鉴定为准。
(七)高温:指保险设施花卉在生育期间,遭受高于其生长发育所需的环境温度,导致农作物生长发育、开花结实等生理机能受到损害。
(八)低温冻灾:指因遇到0℃以下或长期持续在0℃以下的温度,引起植株体冰冻或是丧失一切生理活力,造成植株死亡或部分死亡等现象。
(九)连阴雨:指连续5天以上的阴雨天气现象(中间可以有不超过3小时/天的日照时间)。
(十)火灾: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十一)雷击: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十二)地震:指地壳快速释放能量过程中造成振动,期间会产生地震波的一种自然现象。
(十三)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四)山体滑坡:山体不稳的岩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五)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十六)高档盆花:需全程使用智能温室生产且年均亩产值超过15万元的盆栽花卉。
附件4
济南市茶叶种植低温气象指数保险条款
(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茶叶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统称“保险茶叶”):
(一)符合当地普遍采用的种植规范和技术管理要求;
(二)整地块连片种植,能够清晰确定地块界限,标明具体投保位置;
(三)种植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非行洪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茶叶所在区域的气温符合约定条件,即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日最低气温在-8.5℃(含)以下,4月1日至4月30日日最低气温在4℃(含)以下,11月1日至12月31日日最低气温在-8.5℃(含)以下,且产生对应赔偿金额大于零时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保险合同所涉及的气象数据,以气象部门审核发布的保险茶叶所在地域的气象站观测数据为准,气象站点名称、编号及经纬度须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茶叶所在地域的约定气象站由于站点仪器损坏,导致气象数据无法正常获取,以离保险茶叶最近距离的气象站观测数据代替,且须经气象部门审核认定。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他人的恶意破坏行为,或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以及管理不善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五)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因低温以外的原因导致保险茶叶的损失;
(二)未达到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低温事件标准情况下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的各种间接损失;
(四)根据本条款其他部分内容中的相关约定,保险人应不承担或免除保险责任的各种情形下的损失、费用或责任,或保险人有权予以扣除、减少的部分。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参照保险茶叶的生长周期,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但保险期间最长范围不得超过每年1月1日(含)至12月31日(含)。
保险金额
第八条 保险茶叶的每亩保险金额为3000元。
保险金额=每亩保险金额(元/亩)×保险面积(亩)
保险面积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费
第九条 每亩保险费100元。
保险费=每亩保险费(元/亩)×保险面积(亩)
保险费实行无赔款优待政策,即在上一年保险期间内无赔款,第二年同一标的继续投保本保险的,投保时按标准保险费的80%缴纳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第十五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茶叶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其自负部分的保险费。
第十七条 保险茶叶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二)索赔申请书。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保险茶叶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茶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单约定的投保地理区域内,保险茶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投保地理区域的累计有效积寒值对应的单位赔偿金额(元/亩)×保险面积(亩)
(一)保险期间1月1日至3月31日,11月1日至12月31日触发温度为日最低气温-8.5℃(含),投保地理区域的累计有效积寒值对应的单位赔偿金额如下:
累计有效积寒值(℃) | 单位赔偿金额(元/亩) |
大于等于3但小于6 | 10×(累计有效积寒值-3) |
大于等于6但小于9 | 30×(累计有效积寒值-6)+30 |
大于等于9但小于12 | 50×(累计有效积寒值-9)+120 |
大于等于12但小于15 | 80×(累计有效积寒值-12)+270 |
大于等于15 | 120×(累计有效积寒值-15)+510 |
累计有效积寒值:即在保险期间内,每日最低气温低于-8.5℃的差额部分绝对值的累加值(每日最低气温高于-8.5℃的无效)。如某两天的日最低气温为-10.5℃和-13℃,则两天的累计有效积寒值为6.5,公式=[-8.5-(-10.5)]+[-8.5-(-13)]。 |
(二)保险期间4月1日至4月30日,触发温度为日最低气温4℃(含),投保地理区域的累计有效积寒值对应的单位赔偿金额如下:
累计有效积寒值(℃) | 单位赔偿金额(元/亩) |
小于3 | 10×累计有效积寒值 |
大于等于3但小于6 | 30×(累计有效积寒值-3)+30 |
大于等于6但小于9 | 70×(累计有效积寒值-6)+120 |
大于等于9但小于12 | 120×(累计有效积寒值-9)+330 |
大于等于12 | 200×(累计有效积寒值-12)+690 |
累计有效积寒值:在保险期间内,每日最低气温低于4℃的差额部分绝对值的累加值(每日最低气温高于4℃的无效)。 |
任何情况下,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第二十二条 若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将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并向其提供相关气象部门发布的气象数据,同时指导被保险人办理相关理赔手续。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如果对保险人提供的累计有效积寒值统计及赔偿计算报告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后10日内,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向保险人提出;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在10日内向保险人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保险人的累计有效积寒值统计及赔偿计算报告。
如果被保险人对气象数据的准确性有异议,应当向保险人提供相关气象部门盖章确认的气象数据;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赔偿计算报告有异议,应当向保险人书面提出被保险人自己的赔偿计算报告,由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计算方式进行复核。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由相关法律规定,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将已收取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保险人均不得因保险茶叶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三十条 保险茶叶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的保费。
附件5
济南市蔬菜工厂化育苗生产及
种苗质量保险条款
(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明细表、保险单、批单、保险凭证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工厂化育苗所应用的温室大棚设施及棚内种植的蔬菜、瓜类及其它作物种苗(以下简称“种苗”)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温室大棚为当前生产中普遍使用的日光温室或钢架大拱棚,符合当地建造技术标准要求且投保时使用正常;
(二)种植生产符合当地政府部门的要求和技术规范,生长正常;
(三)种植位置应位于非蓄洪、行洪区内;
(四)种苗经过政府部门审定或通过引种备案的合格品种。
投保人可根据生产需要,全部投保温室大棚设施和种苗,也可以仅选择种苗投保,但不可仅投保温室大棚设施。
投保人应将其所有或管理的、符合上述条件的种苗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风灾、暴雨、雹灾、洪涝、雪灾、火灾、地震、泥石流等灾害原因造成保险温室大棚设施损失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以下原因直接造成种苗死亡,且死亡率达到20%(含)以上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风灾、暴雨、雹灾、洪涝、雪灾、火灾、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冷害、热害、光照不足;
(二)病虫害;
(三)因种苗本身质量原因,导致销售后一个月内死亡率超过10%(不含)。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及他人的恶意破坏行为;
(二)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损失后,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管理保险种苗或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以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或责任。
(四)种苗生产设施设备不符合当地建造技术要求。
(五)战争、军事行为,恐怖事件、罢工,骚乱、盗窃、抢劫;
(六)核反应、核辐射、放射性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污染;
(七)种苗销售后,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及实际种植人管理不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及他人的恶意破坏行为;
(八)权利人不按使用说明违规操作;
(九)生产培育过程中的违规操作;运输或仓储过程中外来原因;
(十)关联企业之间的相互索赔。
保险费、保险金额及费率
第六条 温室大棚设施保险金额参照建设成本设定,具体如下:
分项标的 | 单位保额(元/亩) | 费率 | 单位保费(元/亩) |
墙体棚架 | 40000 | 0.1% | 40 |
保温被 | 6000 | 3% | 180 |
棚膜 | 2000 | 4% | 80 |
合计 | 48000 | 0.625% | 300 |
种苗保险金额参照不同品种种苗市场价值确定,最高不超过投保时市场价值的80%,具体如下:
品种 | 基准单位保额(元/株) | 基准单位保费(元/株) | 费率 |
黄瓜 | 0.4 | 0.008 | 2% |
西红柿 | 0.7 | 0.014 | 2% |
西甜瓜 | 1 | 0.02 | 2% |
其他品种 | 参照市场价值,最高不超过投保时市场价值的80%,且单位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1元/株 | 2% |
黄瓜、西红柿、西甜瓜种苗如因品种差异及市场价格波动导致市场价值发生变化,单位保额可根据基准单位保额上下浮动一定比例,最高不超30%,具体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单中载明,费率维持2%不变。
种苗投保数量参照上年度销售数量及本年度种植计划,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不同品种种苗如单位保险金额不同,应分别投保。
保险费实行无赔款优待政策,即在上一年保险期间内无赔款,第二年同一标的继续投保本保险的,投保时按标准保险费的80%缴纳保险费。
保险期限
第七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因种苗本身质量导致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为销售日后的30天。
赔偿限额
第八条 赔偿限额是保险人按照与投保人约定的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最高金额。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分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人要求,提供对保险作物具有保险利益的有关证明材料,并如实告知作物或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四条 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应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责任开始时至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应缴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作物种植管理的规定,搞好种植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田间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农业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灾防损工作,维护作物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 保险种苗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要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向保险公司提供投保情况和受灾损失清单。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凭证;
(二)索赔申请书、损失清单;
(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的书面情况;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有关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温室大棚设施及种苗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条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应及时聘请农业等核损专家,组成勘查定损小组,到受灾现场实地查勘定损,出具定损报告,并尽快做好理赔工作。
第二十一条 保险温室大棚设施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全部损失: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整体失去修复价值,视为全部损失。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时,最高赔偿金额以各分项保险金额为限。
(二)部分损失:保险标的遭受除火灾外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部分损失时,根据各分项保险金额的损失程度单独计算赔偿,最高以各分项保险金额为限。
分项赔款金额=分项保险金额X损失率X受损面积(或受损株数)X(1-折旧比例)
大棚棚膜、保温被覆膜按每月折旧8%的比例折算损失。
第二十二条 保险种苗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单位保险金额×死亡株数
如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约定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数量小于保险种苗实际种植数量时,可以区分保险数量与非保险数量的,保险人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为赔偿计算标准;无法区分保险数量与非保险数量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与可保数量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大于保险种苗实际种植数量时,保险人以保险种苗实际种植数量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种苗每亩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亩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种苗每亩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保险条款未约定事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和保险人不得擅自解除保险合同。
释 义
第三十二条 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暴雨是指每小时降雨量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30毫米以上、24小时降水量为50毫米或以上的降雨,造成保险温室大棚或种苗受损的灾害。
(二)洪涝是指降水集中或时间过长导致地表积水或土壤水分饱和,致使保险种苗生长发育不良或死亡。包括:洪灾、涝灾和湿(渍)害等。
(三)风灾指因8级以上暴风、龙卷风、台风等或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造成保险温室大棚设施或种苗损失的灾害。
(四)雹灾指在对流性天气影响下,积雨云中凝结生成的冰块从空中降落,造成保险温室大棚设施或种苗不同程度机械性损伤的灾害。
(五)冷害指由于低温导致保险种苗不同程度受害,成活率受损的灾害。具体灾害发生程度由县级及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气象部门认定。
(六)热害指气温超过种苗正常生育温度上限,导致保险种苗无法正常生长发育,对产量造成不同程度损失的灾害。具体灾害发生程度由县级及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七)光照不足是指因长期阴雨天气导致日照时长明显少于正常日照时长,影响保险种苗正常生长的灾害。
(八)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九)地震是指地壳的震动。
(十)泥石流指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一)山体滑坡指山体上不稳的岩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二)种苗本身质量原因是指种苗在出厂移栽前已患病、携带有病菌或种子存在缺陷导致销售移栽后成活率降低,不包含因实际种植人施肥、消毒、灌溉等管理原因,也不包含因各种自然灾害、意外时事故等原因。
(十三)关联企业:与被保险人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或者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或者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的其他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