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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农业行政处罚“不予处罚事项”调增清单》的通知

信息来源: 市农业农村局政策法规处 浏览次数: 字号:[ ]

济南市农业农村局

关于印发《济南市农业行政处罚“不予处罚事项”调增清单》的通知

济农农〔2024〕25号


各区县(功能区)农业农村部门,局有关处室、局属有关事业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建立健全包容审慎执法机制,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济南市推进行政执法精准化规定》有关要求,在《济南市农业行政处罚“四张清单”(2022年版)》基础上,确定调增6项“不予处罚事项”,形成《济南市农业行政处罚“不予处罚事项”调增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8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南市农业行政处罚“不予处罚事项”调增清单


序号

处罚事项

处罚事项编码

不予处罚的情形

(需全部满足)

不予处罚的依据

配套监管措施

1

对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3700000220386

1.涉案农药产品为卫生用农药;

2.两年内初次违法;

3.涉案农药货值500元以下;

4.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5.未造成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3.《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

4.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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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销售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3700000220411

1.涉案农药产品为卫生用农药;

2.两年内初次违法;

3.涉案农药货值500元以下;

4.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5.未造成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3.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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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

3700000220396

1.两年内初次违法;

2.经营的农药非假劣农药;

3.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4.未造成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3.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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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适宜生态区域外推广、销售的行政处罚

3700000220495

1.销售的种子来源合法,质量符合有关标准,资质齐全,包装标签规范;

2.通过互联网线上销售;

3.产品页面已明示,或事先已明确告知购买者该品种审定的适宜生态区域;

4.未造成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意见》(农办法〔2019〕1号)第二条第二、三、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的行为,应当按照《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二)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品种审定公告确定的适宜生态区域外推广、销售的;(三)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品种审定公告确定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适宜生态区域外推广、销售的;(四)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外推广、销售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4.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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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3700000220517

1.涉案种子产品为农作物种苗,来源合法,质量符合有关标准,资质齐全;

2.两年内初次违法;

3.涉案种子货值500元以下;

4.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5.未造成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3.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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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不依照规定实行饲料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行政处罚

3700000220114

1.涉案产品为宠物饲料;

2.两年内初次违法;

3.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4.未造成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3.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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