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113701000041888645/2021-01283 组配分类: 其他文件
- 成文日期: 2021-12-10 发布日期: 2021-12-10
- 发布机构: 济南市农业农村局 统一编号:
- 标题: 济南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发文字号: 济农字〔2021〕33号 有效性: 有效
济南市农业农村局
关于印发《济南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
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济农字〔2021〕33号
各区县(功能区)农业农村部门:
《济南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局党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济南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12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南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收益分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建设用地(以下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管理,规范收益分配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8部委关于开展国家城乡融合发展试验区工作的通知》《山东省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济南市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济南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通过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式入市交易,扣除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入市成本等费用后取得的纯收益。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应坚持农村集体所有制不动摇,兼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利益,正确处理好积累与分配的关系,确保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农业农村部门和镇(街道)负责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进行指导管理,日常工作由县、镇两级负责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的机构承担。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的管理、分配和使用。
第二章 收益分配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入市方式和收益分配方案应经本组织社员(股东)大会或者社员(股东)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收益分配方案应包括分配金额、分配对象以及公益发展基金(公积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和用途。
讨论通过的入市方式和收益分配方案,应向全体社员(股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以一个会计核算年度为周期,于次年第一季度进行分配。
第八条 收益分配对象为通过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确认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采取出让方式取得的收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提取不低于40%的公益发展基金,剩余部分用于本组织成员分配。
公益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和农村公益事业,严禁用于购买股票、理财产品,或从事期货、外汇等高风险投资交易。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入市交易产生的收益,作为经营性收益进行核算,应按照本组织《章程》规范开展收益分配,其中提取公积公益金比例一般不超过30%。
公积公益金主要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转增资本、弥补亏损、村级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收益权不变的基础上,继续实行会计核算委托代理制。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及时入账,严禁坐收坐支,并纳入财务公开范围。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应履行《章程》规定的职责,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的管理、分配和使用进行监督,并向董事会(理事会)提出建议和提案。
第四章 监管审计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应实行审核备案制度。镇(街道)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拟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对已正式实施的分配方案予以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和镇(街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审计工作,其日常业务由县镇两级负责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的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区县农业农村部门和镇(街道)应当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整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审计结果和审计整改情况向本组织成员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区县应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以区县为单位制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家和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